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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94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建康、王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建康,王婷,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叶林凤。

被告:龚建康。

被告:王婷。

被告:王锡民。

被告:戚贤仙。

被告:项志祥。

被告:戚贤妹。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龚建康、王婷、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凤、被告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康、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龚建康以购房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计算利息,贷款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龚建康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85000元,利息92525元(结息至2013年5月9日)。

被告王婷在该次借款中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并承诺与被告龚建康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在该次借款中为保证人,并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成被告龚建康、王婷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92525元,合计本息为277525元,利息结息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被告王锡民、项志祥、戚贤妹、戚贤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婷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公司资金周转。被告龚建康、王锡民、项志祥、戚贤妹、戚贤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龚建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85‰,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王婷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龚建康、王锡民、项志祥、戚贤妹、戚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龚建康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婷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王锡民、项志祥、戚贤妹、戚贤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王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龚建康、王锡民、项志祥、戚贤妹、戚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龚建康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婷作为被告龚建康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锡民、项志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戚贤妹、戚贤仙在保证函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龚建康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王婷作为被告龚建康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龚建康、王婷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作为被告龚建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建康、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龚建康、王婷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建康、王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王锡民、戚贤仙、项志祥、戚贤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