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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458号

张盛成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盛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458号罪犯张盛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2011)大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盛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退赔所抢财物,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盛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盛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盛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