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江东区宁穿路535号华东物资城露伟五金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依力贝TDP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28元)。同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海曙区中心农贸市场三江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徒手扭开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阿诗玛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4元)的龙头锁,欲将该电动自行车窃离,后因无法打开车轮上的齿轮锁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海曙区尚书街83号-1服装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黄某、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汪某、蒋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