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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

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20-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水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威。 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被告林水雄,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水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产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同日,该份协议主体变更为原告。《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若因履行中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应由乙方即强劲产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据,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强劲产业公司实际经营地)或闵行区(强劲产业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与强劲产业公司签订于2012年3月6日的《合作经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若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协议上甲方为原告,原告与强劲产业公司在该协议上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法不悖,而原告住所地在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凌云

代理

审判员  樊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