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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00438号

(2012)清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清涧县折家坪镇景家河村人,农民。被告任某,男,汉族,清涧县土地局干部,现住址不详。刘某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于2012年9月15日以1分的利息贷原告款项30000元,立有字据,半年以后,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过几天就还,可被告言行不一,且杳无音信,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1分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任某于2010年9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1分。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立有借据。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答应给付,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自身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不还款项,违反了诚信守信原则,形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1分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及1分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算至兑现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世成

审 判 员  行智先

人民陪审员  白 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