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3)第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铜川市新区长丰市场北门与被害人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持铁棍将成某头部打伤,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印)鉴(法医)字(2013)2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因自己文化水平低,一时冲动走向犯罪,请法庭能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成某在铜川长丰市场北门因过路避让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头部被被害人成某用烤红薯夹打伤出血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周某又用铁棍将被害人成某头部打伤住院。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印)鉴(法医)字(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周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成某,并支付了医疗及生活等费用5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成某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成某经济等损失20000元,被害人成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被告人周某受轻微伤被他人劝开的情况下,不能冷静、正确处理,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起,被害人对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与亲属积极救治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附带民事经本院调解已赔偿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振平
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
人民陪审员 袁增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