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负责人龙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莉桃。被告钟世彬。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羊支行)与被告代莉桃、钟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莉桃、钟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青羊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代莉桃、钟世彬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2012)年个住字第SP3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住房一套,且以该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3年4月7日已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根据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七条及相关条款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之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双方签订的(2012)年个住字第SP3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80530.87元,利息3236.84元,罚息16.38元(截止2013年4月7日,实际结清金额以结清日原告系统统计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3418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莉桃、钟世彬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中行青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借款票据,证明借款关系、违约责任承担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3、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4、提前结清贷款通知,证明向被告催收并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的事实,代莉桃在该通知书备注已无还款能力,备注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5、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逾期未还款。被告代莉桃、钟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行青羊支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中行青羊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代莉桃、钟世彬与中行青羊支行签订了(2012)年个住字第SP3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代莉桃、钟世彬向中行青羊支行贷款5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中行青羊支行将款项直接划至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后中行青羊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9万元。但代莉桃、钟世彬自2013年4月7日起已有1期按揭款未归还,并在中行青羊支行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上备注已无还款能力,备注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中行青羊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由代莉桃、钟世彬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中行青羊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此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4189元。
本院认为,中行青羊支行与代莉桃、钟世彬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代莉桃、钟世彬自2012年4月7日起就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并告知中行青羊支行已无还款能力,故按照合同约定,中行青羊支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中行青羊支行要求代莉桃、钟世彬偿还截止2013年4月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580530.87元,利息3236.84元,罚息1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代莉桃、钟世彬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自2013年4月8日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合同附件第十九条约定,因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中行青羊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此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4189元。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按4%-5%的标准收费,故本案律师费按规定不应超过29189元【(本金580530.87元+利息3236.84元+罚息16.38元)×5%】。现中行青羊支行要求代莉桃、钟世彬承担律师费34189元,但该收费超过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莉桃、钟世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截止2013年4月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580530.87元,利息3236.84元,罚息16.38元,以及自2013年4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代莉桃、钟世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律师代理费2918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代莉桃、钟世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元,诉讼保全费361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代莉桃、钟世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振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