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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39号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蒋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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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渔丰弄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委托代理人黄雪茵。被执行人蒋石生,广西凭祥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自2012年9月12日起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教场路161号的暂住房开展诊疗活动,至被发现制止时已约半个月,具体诊疗收入无法查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四袋;2、罚款人民币45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45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蒋盛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