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娒。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水产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静。委托代理人于文凤。
上诉人王春娒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瑞安水产城营业房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瑞安水产城二区附40号计面积53.38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并于同日订立一份瑞安水产城消防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营业房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制,若营业房内发生事故,原告要负一切责任。2011年3月11日2时40分许,上述水产城二区附40号营业房与水产城一区42-44号营业房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并造成两人死亡。就该火灾,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水产城二区附40号商铺一层;起火点:距北侧卷帘门约3.2米至5.8米、东墙往西约1.6米,楼梯下方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自燃、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为店铺内搭建阁楼、堆放可燃货物,火灾荷载增大,使火灾蔓延迅速,影响人员逃生。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原告承租的营业房内,而原告对其租赁使用的营业房应尽必要的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对自管房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以致发生火灾,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确定为因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而造成,且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消防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营业房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缺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春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王春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本案火灾起点点在上诉人承租的营业房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温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承租的营业房范围内。该认定的起火点“楼梯下方范围”与本案客观证据不符。本案起火点是楼梯上方,而非上诉人的营业房范围内。被上诉人将原规划属于二区的部分面积隔离后搭建成楼梯,并用于一区阁楼的上下通行。一区承租人在阁楼及楼梯上又违规设置厨房、食宿等非法用途,从而引发了本案火灾。经消防机构调查的,未发现上诉人在承租的营业房内有违反消防管理的任何责任或过错,因而不存在可规责于上诉人的消防责任。相反,被上诉人违反消防法律,违章搭建楼梯及阁楼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且该过错属于被上诉人作为为市场经营者和出租未落实法定消防义务的违约行为,据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瑞安水产城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火灾事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出的损害金额是自行申报的损失,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没有附随的单据,损害事实证明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被上诉人搭建阁楼等行为与火灾不具备因果关系,在两级消防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在上诉人商铺内,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等在认定书中都表述的非常清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起火点和起火部分有异议,上诉人应该通过行政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一直围绕起火点的争议,实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很明确,不是民事损失赔偿所要解决的问题,起火点和起火部分是有权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事实的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温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水产城二区附40号商铺一层;起火点距北侧卷帘门约3.2米至5.8米、东墙往西约1.6米,楼梯下方范围内,即二区附40号商铺内。上述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机构依法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二区附40号商铺内即上诉人租赁使用的营业房内,按照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瑞安水产城营业房临时租赁协议书和消防安全责任合同书的约定,租赁使用的营业房内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由上诉人负责。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消防安全责任合同书的约定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春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陈肖俭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