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初字第00254号

被告人刘寿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6时许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F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州路与南二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颍州路由南向北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黄某甲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53.3mk/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五万元,并得到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2)毒检字第148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及现场图、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住院病历、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