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夏宇昊。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心成。
原告贺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朱圣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协议离婚后,朱圣洁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未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随着爷爷、奶奶年龄增长,女儿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女儿多次写信向原告诉苦,表示跟爷爷、奶奶生活并不开心,女儿也多次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每逢节假日都将女儿接到身边照顾,并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尽到了作为母亲的义务。女儿不适合由被告抚养,原告有一定的条件和能力,为了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教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朱圣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女儿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及女儿的爷爷、奶奶对其照顾周到。女儿的爷爷、奶奶年纪不是很大,身体健康,有退休工资。被告从事汽车运输,月收入3000元以上。被告的家庭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婚生女朱圣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3、收入证明��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信件二份,证明婚生女朱圣洁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婚生女朱圣洁未满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4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信件一封,证明婚生女朱圣洁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朱圣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协议离婚后,朱圣洁现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原告现在海宁工作,每逢节假日都将朱圣洁接到身边照顾,并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现在还小,正需要父母关心、教育的时候,双方离婚后,应共同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朱圣洁现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原告现在海宁工作,考虑到朱圣洁生活、学习环境,现在抚养关系不变为宜。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女儿信件,考虑到朱圣洁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希望双方暂不去过多的询问其意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