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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65号

的地吉哈与蒲富田、汪玉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的地吉哈,蒲富田,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汪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的地吉哈。委托代理人沈冬军,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的地机布。被告蒲富田。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班嵩。委托代理人朱光富。被告汪玉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

原告的地吉哈与被告蒲富田、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汽车公司)、汪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3月27日、4月16日、5月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地吉哈的委托代理人沈冬军、的地机布,被告蒲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金,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朱光富,被告汪玉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参加了2013年3月27日、4月16日的庭审,但5月7日、5月23日的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晚上,原告与亲戚的的拉者乘座被告蒲富田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川A-U525**号由成都市一环路沿交大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交大路口与群星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汪玉明驾驶的出租车川A-TG1**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富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医生为原告做了简单的伤口包扎、清理和消炎消肿,被告汪玉明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2年9月22日医院以医疗费用已经用完为由让原告出院。原告为少数民族,语言不通,在成都生活困难,只能出院回家。但原告出院后身体持续不适,甚至时常陷入昏迷。2013年1月,原告与家人再次来成都寻找被告,要求赔偿,但未果。2013年2月2日原告因病情加重,被家人送至成都市东区医院,经DR诊断,原告颈部有一异物,建议转至大医院治疗。2013年2月3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经检查得知,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一块玻璃深扎入颈部,在中铁二局集团医院治疗时未被取出。同年2月5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现在后续治疗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73元,交通费77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误工费25718元、护理费25718元、住宿费5300元。

被告蒲富田辩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事发时我在路口右转弯,不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是被告汪玉明驾驶出租车从我的右侧撞到我车,故应该由被告汪玉明承担事故责任。我、原告与案外人的的拉者受伤后,前往中铁二局中心医院治疗时,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我还垫付了自己的医疗费5208.58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四六开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玉明、蓉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三七开比例承担。另我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承担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另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我公司主张按三七开划分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蒲富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座人员,而被告蒲富田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3时20分,被告蒲富田驾驶牌照号为川U-525**的东本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的的拉者、原告的地吉哈,行至交大路与群星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汪玉明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TG1**的速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的的拉者、原告的地吉哈、被告蒲富田受伤。2012年10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蒲富田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因蒲富田未按规定行驶,加之汪玉明观察不够……确定:蒲富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地吉哈、被告蒲富田、案外人的的拉者受伤后,被送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地吉哈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共用去门诊治疗费用2827.40元(由被告汪玉明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992.48元(其中被告汪玉明垫付1000元,被告蒲富田垫付2000元,出院退款7.52元由原告的地吉哈收取)。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脑外科门诊随访;2、院外出现剧烈头昏头痛、恶心呕吐、抽搐及大小便失禁等不适请速就诊;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一周,勿剧烈活动。2013年2月2日原告的地吉哈在成都市东区医院就医,该医院出具《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颈椎第2椎体棘突后方条状高密度影……。2013年2月3日原告的地吉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皮下异物伴感染,专科查体:右颈部见约1cm×3cm大小包块,稍红肿,中央皮肤破溃,少许脓液溢出,可扪及皮下异物,压痛;并于同月5日行颈部异物取出术,同月8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局部创面切口缝合,无红肿,无渗出;出院医嘱:我科门诊随访,换药qod,术后十天拆线。原告的地吉哈垫付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4701.73元。庭审中,被告蒲富田、汪玉明、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地吉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就医与其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地吉哈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用比例为15%。另2012年9月18日被告汪玉明向原告的地吉哈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案外人的的拉者受伤后,在中铁二局中心医院就医用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465.74元(其中被告蒲富田垫付903.34元,被告汪玉明垫付2562.40元);另被告蒲富田在庭审中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共用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5208.58元(其中被告蒲富田垫付3484.38元,被告汪玉明垫付1724.20元)。另查明,被告蒲富田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玉明系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川A-TG1**号出租车驾驶员。庭审中,被告汪玉明表示愿自行承担应由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系川A-TG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庭审中,原告的地吉哈提交了一份由土比依沙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员工的地吉哈……在我(土比依沙)的带领下做80瓦伏的高压电组装放线,其每月工资:的地吉哈5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保险单,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蒲富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蒲富田、汪玉明均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参考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富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此,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蒲富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玉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地吉哈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地吉哈医疗费总额为10521.61元(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827.40元+住院治疗费用2992.48元+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701.73元),其中原告的地吉哈垫付4694.21元,被告蒲富田垫付2000元,被告汪玉明垫付3827.40元。原告的地吉哈自费医疗费用为1578.24元(10521.61元×15%),应由被告蒲富田、汪玉明按赔偿比例承担。另原告的地吉哈主张被告赔偿成都东区医院医疗费200余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地吉哈未提交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故对该住院治疗费用2992.48元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地吉哈提交的中铁二局集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就医治疗及费用支付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原告的地吉哈已经报销了上述住院费用的证据,故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地吉哈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7700元、住宿费5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地吉哈居住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前往成都就医系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三)原告的地吉哈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原告的地吉哈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6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地吉哈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四)原告的地吉哈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5718元(5000元/月÷30天×15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地吉哈仅提交了一份由土比依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土比依沙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地吉哈主张其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持续误工,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地吉哈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地吉哈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的地吉哈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原告的地吉哈的误工费为345.25元(7001元/年÷365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五)原告的地吉哈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25718元(5000元/月÷30天×15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住院11天)。另原告的地吉哈主张其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一直由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地吉哈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地吉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66.86元(医疗费用10521.6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45.25元+护理费880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自费医疗费用1578.24元,应由被告蒲富田、汪玉明按赔偿比例承担,即被告蒲富田承担1104.77元(1578.24元×70%),被告汪玉明承担473.47元(1578.24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地吉哈以下费用: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45.25元,共计3225.25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地吉哈以下费用:非自费医疗费用8943.37元(医疗费用总额10521.61元-自费医疗费用1578.2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9363.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蒲富田、案外人的的拉者两人受伤,其中案外人的的拉者的医疗费总额3465.74元、被告蒲富田陈述其医疗费总额为5208.58元,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而被告蒲富田、案外人的的拉者尚未起诉,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两人应获赔份额为宜。故原告的地吉哈应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191元(9363.37元÷(9363.37元+3465.74元+5208.58元)×1万元]。其余交强险外医疗费用赔偿额4172.37元(9363.37元-5191元)应由被告蒲富田、汪玉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蒲富田承担2920.66元(4172.37元×70%),被告汪玉明承担1251.71元(4172.37元×30%),因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汪玉明承担的上述非自费医疗费用1251.7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地吉哈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67.96元(3225.25元+5191元+1251.71元),被告蒲富田应承担原告的地吉哈医疗费用4025.43元(自费医疗费用1104.77元+交强险外医疗费用赔偿额2920.66元),被告汪玉明应承担原告的地吉哈自费医疗费用473.47元。因被告蒲富田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汪玉明已垫付4827.40元(医疗费3827.4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汪玉明、蒲富田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地吉哈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金额折抵后,被告蒲富田应支付给原告的地吉哈赔偿款2025.43元(4025.43元-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汪玉明垫付医疗费用4353.93元(4827.40元-473.47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地吉哈赔偿款5314.03元(9667.96元-4353.93元)。另原告的地吉哈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蒲富田仅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故原告的地吉哈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的地吉哈赔偿款5314.03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汪玉明4353.93元;

三、蒲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的地吉哈赔偿款2025.43元;

四、驳回的地吉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富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蒲富田负担140元,汪玉明负担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忱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