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登峰。
被告:罗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3年6月2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登峰、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双方起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冲突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加上被告长期不尽家庭照顾责任,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事实,原告陈述不尽家庭责任不事实,分居就最近二个月,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3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