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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942号

林正碎与林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林正碎,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林正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林良。

原告林正碎为与被告林良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一间二层房屋及二间轩房建于1949年前,系原、被告祖遗房产。1996年,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己有,后经行政复议,该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被告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将该房屋出租,所有租金全部归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一间二层及两间轩儿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2、将原、被告共同所有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一间二层及两间轩儿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3、被告将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一间二层及两间轩儿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给付原告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良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在原、被告家庭于1986年分家时,建筑物属于原、被告共有,宅基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在1994年台风中倒塌,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系误登。该房地产的权利人系被告。原告林正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产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己有,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4、公告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注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房屋是共有不是事实,产权是误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是事实。被告林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证明、用电开户登记表、发票、宅基地明细册、社员清单、用地权属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更正报告、照片、诉状、裁定书,拟证明该诉争的宅基地是村集体分给被告,因村集体出具证明致产权误登,房屋在1994年已因台风倒塌,后在2006年由被告重建;2、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受伤而进行了赔偿。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领款凭证、票据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时间不对;宅基地明细册和诉争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用电登记表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土地更正报告是村集体出具,也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为1997年时该房屋已经登记为原、被共同所有;房屋是被告擅自出租,原告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领款凭证、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用电开户登记表、发票、宅基地明细册、社员清单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作认定;用地权属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更正报告,其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且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已被撤销,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作认定,照片仅能反映房屋的现状,而与被告要求证明的房屋权属及房屋是否由被告重建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诉状、裁定书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从记载的内容看,不能确定赔偿款是否已全额支付,另该和解协议记载发生阳台倒塌的时间为2011年9月,赔偿时间为2012年1月,现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仅对2012年至2013年间的租金主张权利,对此前租金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由此,该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产权证号:112824,总建筑面积115.94)。上述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曾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间,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温政行复(200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被告林良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要求林良交还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10-27-3-58、证书号:瑞集建(2008)第10-1007号),逾期不交还,将予以废止。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被告确认已收取2012年租金10000元,2013年的租金9000多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为原、被告共有。

被告辩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租该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所得的收入应由原、被告双方分享,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仅对2012年、2013年的租金收入主张权利,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房屋2012年、2013年租金收入中的9500元。另被告主张的阳台倒塌致人受伤发生于2011年,原告予以否认,如存在赔偿款,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良给付原告林正碎共有财产租金收入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正碎负担750元,被告林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宋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