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23号
原告:梁经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东,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雷振斌,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经君诉被告王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被告王传东及委托代理人雷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经君诉称: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因养殖需要自2009年以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采购玉米。到目前共欠原告人民币395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95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传东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采购玉米,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手中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给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山区经君养殖场的负责人,从事生猪养殖业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委托原告采购玉米,至今尚欠39500元货款未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今欠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和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业务往来金额为79466.60元且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业务往来的时间和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25日的欠条在时间上相吻合,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被告给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且是被告拿19张提货单换来的,欠条与原告没有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19张购货单位为姜妍—王传东门楼镇养殖厂的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为证,被告主张提货单上的姜妍是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提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提货单的数量和数额看与欠条数额不一致,2011年1月23日、3月24日的两张提货单也与欠条时间不吻合,如按被告所讲欠条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1月23日、3月24日。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广宙进行调查。吕广宙在调查中称:梁经君原是我公司的业务员,现已不在公司工作了。我不认识王传东。王传东与我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他与我们公司的中间商发生业务。王传东不欠我公司的钱,王传东出具的两张欠条也不是向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是现金交易,不允许打欠条。王传东提交的19张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的提货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填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姜妍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因为吕广宙没有出庭,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吕广宙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到庭作证;即使吕广宙所述属实,那也仅仅证明姜妍用普兴公司的提货单卖给我们的饲料,权利人不属于青岛普兴公司,并不能证明梁经君就是合适的债权人,梁经君要证明他是合适的原告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和我方发生买卖玉米的业务,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我们发生过业务;如果我们所购买的饲料不是青岛普兴公司的,那也是案外人姜妍卖给我们的,与梁经君没有任何关系;姜妍卖给我们的饲料经过福山区公安分局的侦查被证明是假饲料,姜妍和梁经君也因此被判过刑,因此即使是姜妍来主张债权,由于她销售给我们的是伪劣产品也不能按照提货单上的价格来计算。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禽畜养殖场(小区)备案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被告提交的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395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张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而是欠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被告给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虽提供了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19张购货单位为姜妍—王传东门楼镇养殖厂的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为证,但经本院调查,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欠该公司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欠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姜妍出具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欠条债权人的主张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债权人,因被告主张的债权人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并非被告出具欠条的债权人,被告对欠条主张的其他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该欠条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就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950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经君欠款39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勇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