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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48号

李燕子与孙枫光、周益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燕子,孙枫光,周益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李燕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涛。

被告:孙枫光。

被告:周益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何洪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洪、周栋。

原告李燕子与被告孙枫光、周益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事项已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孙枫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自2008年起就一直在陶朱街道宋家畈村办织布厂,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枫光驾驶被告周益江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直埠镇驶往陶朱街道集镇方向,11时许,途经诸暨市三联线1KM陶朱中学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导致人流,住院15天,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10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7492元。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104元,合计变更为10454元。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枫光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周益江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误工费不合理,伤残鉴定偏宽,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要求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1时12分许,被告孙枫光驾驶被告周益江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陶朱街道三都集镇方向,途经诸暨市三联线1KM陶朱中学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孙枫光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右侧路口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燕子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道路上行驶的左侧路口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中经妇产科会诊考虑早孕,要求终止妊娠,予以药流,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380.79元。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燕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轻度移位,该损伤遗留骨盆轻度畸形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Ⅹ级(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失151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515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枫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380.79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孙枫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当庭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周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枫光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李燕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枫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绍兴明鸿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各确定为150天、60天、30天。其中误工、护理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确定为109.83元/天。对于原告变更的残疾赔偿金诉请,

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已经发布,原告依据该公报变更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具有合理性,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信性较强,本院作为确定原告电瓶车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报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流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入院时对本人怀孕情况并不知情,在治疗过程中,才发现原告早孕情况,而予以药流,且原告已育有一子,综合上述情况及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380.79元、误工费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5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51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8414.09元[医疗费7380.79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6589.8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515元],由被告孙枫光赔付16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80%]。因被告孙枫光已经实际支付了7380.79元,超过的5700.79元可视为被告孙枫光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返还。被告周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燕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8414.09元,扣除被告孙枫光已赔付的5700.79元,尚应赔付62713.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枫光赔付给原告李燕子鉴定费、评估费168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孙枫光垫付款5700.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燕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3038号案件受理费2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9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2319元,由原告李燕子负担219元,被告孙枫光负担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