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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797号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得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得山,李永香,苗萍,王得金,李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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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得山,农民。被告李永香,农民。被告苗萍,农民。被告王得金,农民。被告李挺美,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得山、李永香、苗萍、王得金、李挺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山、李永香、苗萍、王得金、李挺美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得山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王得山之妻李永香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89426.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得山、李永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426.5元及利息,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得山、李永香、苗萍、王得金、李挺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得山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永香系被告王得山之妻,于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得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萍、王得金、李挺美自愿为王得山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得山于2010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为8.85‰。于2010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573.5元并结息至2010年10月31���,尚欠本金89426.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得山、李永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426.5元及利息,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得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得山欠原告现金人民币89426.5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得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对被告王得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香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得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得山、李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4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苗萍、王得金、李挺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吕胜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