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33号罪犯郭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龙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龙泉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分。另查明,郭伟罚金5000元未履行,监狱证明消费低,属三无人员,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