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连云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连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连云的委托代理人董悦文与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前,被告因为其丈夫李茂良治病及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借原告46000元。李茂良去世后,李茂良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继承。后被告欲卖房,因此前被告及其夫用该房产为其子李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贷款做抵押用,被告又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解除房屋查封、公证、房屋过户等费用,并委托原告代其卖房,承诺用卖房款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挪借款项为被告垫了58489.91元费用,两项合计被告共借原告104489.9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48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份,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及其丈夫李茂良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间接证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因原告向被告借了100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偿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钱,借条是在被告及买房人的逼迫下所写,在此之前被告委托原告卖房,代收房款,该房款被被告之子李明拿走,但被告否认,为了促成双方买卖合同,在被告及买房人逼迫之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持被告之夫李茂良的工资存折到青岛农商银行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查询存款情况,并将其己有的现金39400元同时交给该行工作人员黄瀚,让其存入该行,该行工作人员黄瀚经查李茂良的工资存折无款,同时误将原告的39400元现金存入李茂良的工资存折内。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红云之夫李茂良去世。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红云委托原告代其办理位于莱西市**路*楼*单元*层*户的房屋买卖等相关手续,并经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委托的主要内容为:1、代为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查档及开具相关证明、办理继承之后的房权证登记,领取及转移或者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上述房产土地证、土地证转移或者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2、代为签订转让合同、契约及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3、在相关银行提前偿还贷款并领取抵押证。如买受方需要,协助买受人在金融部门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房产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代收房款,代开银行存折和卡或者个人结算帐户及相关一切手续;4、代为在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在委托期限内本委托书在本人未书面撤销之前一直有效,在撤销之前实施的行为,不因撤销而失效。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红云与其子李明、李浩到莱西市公证处公证李茂良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事实,公证书第五条载明:现李红云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茂良在莱西市**路*楼*单元*层*户房产一处,李明、李浩于2012年9月24日在公证员面前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茂良的上述遗产。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公证费3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红云在原告的中介下,与第三人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莱西市**路*楼*单元*层*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乙方于银行贷款放款日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贷款……。过户之日甲乙双方各付清中介费245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产权转移书据费52.50元,于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垫付出让金1035元、档案资料费260元、房产查档费50元、住房所有权登记费80元、复印费10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李红云及其夫李茂良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区龙口路小区A2号楼西一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为其子李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贷款50000元做抵押。后因李明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于2009年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申请保全了担保房屋,李明、赵伟(李明之妻)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1323.18元及利息、罚息;银行对被告李红云及其夫李茂良做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莱西市**路*楼*单元*层*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商初字第7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明、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57.9元、利息92.25元及罚息0.39元。
三、被告李明、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9057.9元产生的利息。
四、被告李明、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元。
五、原告就被告李红云、李茂良提供的座落于莱西市**路*楼*单元*层*户房产(房产证号为:西户字第******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被告李明、赵伟所欠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李明、赵伟负担。宣判后,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及其丈夫李茂良为其子李明担保的贷款垫付贷款本金49146.41元、律师费4000元,受理费856元,并存入李明贷款帐户5997.59元。再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在莱西市行政审批中心,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领卖房款协议,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云现金1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李红云之子李明因为其女儿及父亲治病,曾向其借款6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李红云之夫李茂良的工资存折复印件、青岛农商银行莱西颐和花苑支行黄瀚的证明材料、被告李红云为其子李明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表、被告李红云委托原告的公证委托书、被告李红云继承其夫遗产的公证书、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公证费发票、原告为被告李红云为其子李明解除银行贷款垫付的贷款本金49146.41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闽江路支行客户经理蒋玉清证明材料、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房屋产权转移书据费税收缴款书、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土地出让金1035元收款收据、档案资料费260元。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的房产查档费50元、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出示的原告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点,其一,被告李红云之子李明为给其女及父治病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及存入李明贷款帐户5997.59元,原告应否向李红云索要的问题;其二,被告李红云在委托原告为其代卖与其夫李茂良房屋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解除房屋查封时其向李明的还贷帐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其中还贷款本金49146.41元,案件受理费856元、律师费4000元,余款5997.59元,为被告李红云垫付的公证费3000元、出让金1035元、档案资料费260元、产权转移书据税52.5元、房产查档费50元、住宅房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原告误存被告李红云之夫李茂良工资存折中39400元的返还问题。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450元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明因为其女儿及父亲治病向原告借款6600元及存入李明贷款存折5997.5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李红云之子李明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李红云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为被告李红云垫付的公证费3000元、出让金1035元、档案资料费260元、产权转移收据税52.50元、房产查档费50元、住宅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存入李茂良工资存折中的39400元的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中介费问题:因上述该纠纷分别为委托合同、不当得利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亦应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称其为被告出具的欠款10000元系被逼迫所写,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予付还。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综上,被告李红云应当付还原告人民币5400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连云人民币54002.41元。
二、原告张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被告李红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连云对被告李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6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郑华国
审判员 于志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