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 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跃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