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琴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诉讼代表人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同上。被告刘伟琴,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锦生活区*号楼***室,身份证号3710021979********。委托代理人李保森,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身份证号3710021977********。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琴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刘伟琴之委托代理人李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七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2012年2月17日,法院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述转让房屋的行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导致原告资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刘伟琴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价格合理,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七套房屋(齐鲁大道193号1711、1811、1911、2011、2109、2111、2211室,其中2109室房屋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117.88元,其他房屋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出售给被告,上述房产均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60000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194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解释为何向被告出具全额收款收据。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齐鲁大道193号二十八套其他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中两套房屋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楼盘正常销售价格及交易方式。该二十八套房屋楼层在四至二十楼之间,签订时间在2010年12至2011年12月期间,自四层开始单价在每平方米5005元至6660元之间不等,上述合同均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则提供了一份未注明买受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上记载齐鲁大道193号1304室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080元。另查,涉案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至今仍未交付被告。2012年2月17日,我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重整申请,该案件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交易价值是否明显不合理,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这一焦点,从涉案七份预售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格看,双方交易价格不足同一楼盘其他交易房屋市场单价的70%,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理应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退还收取被告的款项,但因原告正处理于重整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款项数额。对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有争议,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齐鲁大道193号1711、1811、1911、2011、2109、2111、2211室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196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张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晓娟-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