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法人代表李爱民,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孙建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757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庆永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且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李庆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434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00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冀B×××××/冀B×××××挂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证的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行政处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冀B×××××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冀B×××××挂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冀B×××××号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冀B×××××挂号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2012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孙建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757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庆永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占道行驶,与迎面王波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擦挂,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且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148132元、冀B×××××挂号车车辆损失33848元、冀B×××××挂号车车辆损失49655元。原告支付冀B×××××号车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1000元、冀B×××××挂号车鉴定费1000元、冀B×××××挂号车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0元、王波车损及物损11700元、路产损失7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鉴定费、施救费等票据、李庆永、王波的收条、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300434元的主张,其中28298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冀B×××××/冀B×××××挂和鲁H×××××/鲁H×××××挂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拖车费、罚款等共计17049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冀B×××××/冀B×××××挂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和行政处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保险赔偿金28298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被告承担5459元,由原告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