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邵诗聪。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志坚。被告徐霞萍。
原告邵诗聪诉被告邵志坚、徐霞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诗聪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徐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诗聪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晶典公寓2幢1单元2601室归原告邵诗聪所有。但离婚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就名下房产过户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将晶典公寓2幢1单元2601室赠与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晶典公寓2幢1单元2601室归原告邵诗聪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霞萍答辩称: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是两被告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邵志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2月1日两被告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正式离婚,并将本案所涉的房产赠送给原告的事实;2、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申报联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张,证明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霞萍、邵志坚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其中约定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晶典公寓2幢1单元2601室的房屋归女儿邵诗聪,即本院原告所有。后两被告未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目前未发现两被告赠与时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赠与行为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被告邵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志坚、徐霞萍将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晶典公寓2幢1单元2601室赠与邵诗聪的行为有效,该房屋归邵诗聪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霞萍、邵志坚负担。该款邵诗聪已预交,由徐霞萍、邵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