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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徐蕾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徐蕾,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蕾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我将所有的车号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2年4月11日,我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北白庄村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当时在车上乘坐的赵海龙、张镇、许志强、刘立峰、张向东、陈振国、李宝琦和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龙、张镇、许志强、刘立峰、张向东、陈振国、李宝琦无事故责任。受伤后我和车上人员分别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对此我已全部予以支付。我的车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681元,鉴定费花去600元,存拖车费2554元。对以上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4189.69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项本保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号为冀B×××××机动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现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被告名称)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及乘客座位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北白庄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的赵海龙、张镇、许志强、刘立峰、张向东、陈振国、李宝琦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龙、张镇、许志强、刘立峰、张向东、陈振国、李宝琦无事故责任。原告和车上其余人员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上述人员的损失有,赵海龙各项损失34573.98元(含医疗费31056.42元),张镇各项损失58908.4元(含医疗费55781.12元),刘立峰各项损失13804.39元(含医疗费12540.47元),许志强损失2052.39元(住院2天,医疗费17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陪护费70.28元、误工费70.28元、交通费100元),张向东各项损失1539.74元(住院1天,医疗费14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5.14元、误工35.14元),陈振国各项损失1181.18元(住院1天,医疗费1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陪护费35.14元、误工费35.14元),李宝琦各项损失3618.71元(住院2天,医疗费34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陪护费70.28元、误工费70.28元),徐蕾因伤损失1962.67元(住院2天,医疗费17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陪护费70.28元、误工费70.28元),上述合计117641.46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0681元、拖车费用1400元、验损费600元,合计22681元。原告对其车上人员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项,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查,车上受伤人员均为搭乘原告车辆上班,李宝琦为免费搭乘,其余人员或每月向原告交纳240元或不定期为原告车辆加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价格认定书、存拖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搭载车上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行为”。被告主张该特别条款的约定与原告投保的各项种类及投保内容同时记载于保单正面,且原告举证保单中也有此项约定,该条款不应理解为格式条款,该主张成立,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未与投保人协商由保险人单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的内容,而本案中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结果,保险人是依据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事项来决定收取的保费数额,该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不是免除被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便如此,亦不能当然认为被告没有保险理赔的义务,关键看本案中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同事上下班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运输行为,在特别约定中的营运运输应理解为以盈利为目的长期专门从事运输行为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种行为,而原告驾驶该车辆的乘坐人员是其工友,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其购车目的也并非要从事营运运输行为。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上下班,从原告家到其上班的途中路程所耗汽油,加上车辆保险、维修及自然贬值等费用即便乘车人每月给付240元也远不能满足该车辆所消耗的费用,综上原告虽收取了乘车人一定的费用,亦不能理解为其从事的营运运输行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每座位10000元,故对于赵海龙、张镇、刘立峰三人损失超过10000元的以保险金额10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志强、张向东、陈振国、李宝琦、原告徐蕾的损失因均未超过每座的保险限额,且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车上8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因伤造成的损失共40354.69元。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拖车费及鉴定费均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63035.69元(40354.69元+20681元+1400元+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蕾保险赔偿金63035.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