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73号被告人魏某,祁县城镇居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晋K×××××轻型普通货车,在祁县城内城关医院电力巷由西向东倒车至新建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晋K×××××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4.04㎎/100ml。
被告人魏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晋K×××××轻型普通货车,在祁县城内城关医院电力巷由西向东倒车至新建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晋K×××××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4.04㎎/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此案发生的全部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魏某饮酒后与别人撞车发生争执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与被告人魏某撞车的事实。3、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检字第Q092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4.0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斌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