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是商务合同纠纷,用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认定交提货地点是合同的履行地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持2007年3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该合同总价为825万元)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某某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傅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