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献民初字第1163号

韩中学与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中学;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献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韩中学,住河北省,系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薛顺政,职务经理。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姜洪宇,职务经理。

原告韩中学诉被告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63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1)献民初字639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案与(2013)献民初字1113号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同一合同关系,本院(2013)献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超过了本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移交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了案件结果的一致,故应一并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李瑞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