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献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韩中学,住河北省,系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薛顺政,职务经理。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姜洪宇,职务经理。
原告韩中学诉被告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63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1)献民初字639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案与(2013)献民初字1113号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同一合同关系,本院(2013)献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超过了本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移交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了案件结果的一致,故应一并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李瑞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