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23分,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零点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上网间歇熟睡之际,偷走其放于桌上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万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温龙价认(2013)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刘治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先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