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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17号

金梅恩与施航明、王键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金梅恩,施航明,王键,肖其林,王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金梅恩。被告施航明。委托代理人胡彩玉。被告王键。被告肖其林。委托代理人周源。第三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章熙发。

原告金梅恩诉被告施航明、王键、肖其林、第三人王金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9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施航明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恩,被告王键、被告肖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航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3年2月19日,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金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恩,被告施航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彩玉、被告王键、被告肖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施航明、王键原系夫妻关系,肖其林系王键的母亲。施航明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因施航明、王键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施航明、王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施航明、王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施航明、王键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发现,施航明、王键于2010年9月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肖其林。2012年3月16日,肖其林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王金明。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施航明、王键与被告肖其林之间赠与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1幢2001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2.撤销第三人王金明的抵押权。

被告施航明辩称:肖其林是借用了王键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款均由肖其林支付,转移房产是将房产还给肖其林,而非赠与。

被告王键辩称:涉案房产是肖其林购买,不应当撤销。

被告肖其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系肖其林出钱购买,肖其林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才借用王键的名义办理按揭,并把房产登记在王键名下,之后的转移是将房产还给肖其林,肖其林并不知道被告施航明、王键的债务状况,并无转移财产的恶意。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金明述称:王金明于2009年7月30日分六次借给施航明合计5005000元,施航明已归还1505000元,截至2012年3月16日,施航明尚欠王金明3500000元。因施航明要继续借用上述款项,王金明要求施航明提供抵押物。施航明就于2012年3月16日重新出具了3500000元的收条给王金明,并由肖其林自愿将其新白马公寓11栋2001室的房产估价3500000元抵押给王金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提起诉讼,而其取得抵押权是2012年3月16日,抵押权的取得在起诉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键、肖其林的户籍证明,施航明、王键的离婚登记信息一组,欲证明被告王键、肖其林系母女关系,施航明、王键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赠与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组,欲证明施航明、王键将涉案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肖其林的事实;3.(2011)杭萧商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施航明、王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4.(2012)杭萧执民字第2869号、(2012)杭萧执民字第2231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施航明、王键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王金明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的事实。经质证,施航明、王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肖其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移房产是收回房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金明对证据1、2、3、4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施航明、王键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但经本院核实(2012)杭萧执民字第2231号、2869号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执行;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施航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尾号为5551号工行卡1张,欲证明银行卡户名为胡彩玉,一直由施航明使用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账单1份,欲证明施航明已返还王金明借款150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航明、王金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3月,而上述1505000元款项发生在2010年、2011年,与本案所涉3500000元无关联性。被告王键、肖其林、第三人王金明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其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1本,欲证明2006年王键、肖其林的户口在同一处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2006年肖其林因无法申请房贷,借用王键的名义购房的事实;3.2006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2010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1份、房产注销抵押登记证明1份、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2份、卡号为62×××86的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卡)申请表1份、公证书及缴税凭证1组,欲证明涉案房产的房款均由肖其林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购房人是王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缴款人是王键,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证明该卡的所有人是王键,与肖其林无关,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是为了赠与才支付650000元,且本票申请书上注明的用途是还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房产注销抵押登记证明均只能证明借款人为王键,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肖其林购买,缴税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施航明、王键、第三人王金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肖其林借用王键的名义购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均为肖其林支付。第三人王金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账单、收条各1份,欲证明施航明向王金明借款5005000元,尚欠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1份,欲证明施航明尚欠王金明借款3500000元,肖其林自愿将其新白马公寓11栋2001室的房产估价3500000元抵押给王金明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王金明系新白马公寓11栋2001室的房产的抵押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350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有异议。被告施航明、王键、肖其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键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施航明向金梅恩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因施航明、王键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6日金梅恩诉至本院,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航明、王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梅恩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09年11月14日,施航明向金梅恩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3%。因施航明、王键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3日金梅恩诉至本院,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航明、王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梅恩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金梅恩申请本院执行。后因施航明、王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王键购买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1幢2001室房产一处,并于2008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均为施航明、王键共同共有。2010年9月28日,施航明、王键与肖其林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施航明、王键将其名下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1幢2001室,建筑面积159.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000634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杭萧国用(2009)第001671号的房产赠与给肖其林个人所有,不作为肖其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20日过户到肖其林名下。2009年7月30日,施航明向王金明借款5005000元,施航明已归还借款1505000元,截至2012年3月16日,施航明尚欠王金明借款3500000元。施航明于2012年3月16日重新出具了3500000元的收条给王金明。同日,施航明、肖其林、王金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施航明向王金明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肖其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1幢2001室房产抵押给王金明等。同日,王金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施航明、王键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肖其林,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原告要求撤销施航明、王键将房产赠与给肖其林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航明、王键、肖其林辩称涉案房产系肖其林出钱购买,赠与是将房产还给肖其林,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答辩意见有悖于施航明、王键与肖其林签订的赠与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肖其林已将房产抵押给王金明,王金明与施航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且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王金明作为抵押权人对肖其林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原告行使撤销权而防止债务人施航明、王键财产减少的部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优于第三人王金明对房产处置价款受偿。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王金明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施航明、王键将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1幢20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肖其林的行为;

二、驳回金梅恩要求撤销王金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施航明、王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冯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筱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17-1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金梅恩诉被告施航明、王键、肖其林、第三人王金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2)杭萧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落款处的

人民陪审员“冯林星”补正为“冯农星”。

审判长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冯农星

人民陪审员汤林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