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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陈本梅与被告吴小龙、吴伦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本梅,吴小龙,吴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本梅,女,1969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廷双,男,1970年8月27日生。被告吴小龙,男,1964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戴红兰,女,1966年5月7日生。被告吴伦峰,男,1971年4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本梅与被告吴小龙、吴伦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廷双、被告吴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兰、被告吴伦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梅诉称,2012年9月8日10时40分,被告吴小龙驾驶苏A×××××小轿车在江宁区X302线汤山集镇春兰面馆路口起步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颅脑外伤、肾挫伤、右手皮肤擦伤。该车登记在被告吴伦峰名下,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51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13796.9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吴小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登记在吴伦峰名下,系其实际所有,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吴伦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登记其名下,系吴小龙实际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且其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40分,被告吴小龙驾驶苏A×××××小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汤山集镇春兰面馆路口起步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陈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6日,陈本梅至汤山医院住院留观8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颅脑外伤;3、肾挫伤;4、右手皮肤擦伤。期间,陈本梅产生医疗费6126.9元。吴小龙支付陈本梅1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吴伦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17时起至2013年5月6日17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原告陈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拖车停车费票据、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以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登记于吴伦峰名下,系吴小龙驾驶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赔偿款中医疗费用应扣减20%非社保用药部分金额及15%不合理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吴小龙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双方一致认可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636元(12元/天×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住院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480元(6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根据出院小结及病假证明载明的期限,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从业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定4593.33元(2600元/月÷30天×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10元,有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陈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36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593.3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1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12868.33元。对于原告陈本梅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本梅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36元计6905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593.33元、交通费100元计5173.33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510元、拖车费150元计660元;以及鉴定费5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2868.3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38.33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本梅11868.33元,返还被告吴小龙870元),由被告吴小龙赔偿130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