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被告洪建华。
原告张静诉被告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0日,被告洪建华以其独资经营的长兴小浦宏达铸造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后未予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洪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洪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华归还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建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荣环
代理
审判员 鲁 骅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