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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64号

王健与钟林美、赵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健,钟林美,赵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健。被告钟林美。被告赵忠芳。

原告王健诉被告钟林美、赵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

审判员俞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关仙、祝燕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美、赵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健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钟林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8%计算至归还日止,被告赵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损失10800元。被告钟林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忠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钟林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赵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钟林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钟林美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8%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如借款人未能归还本金、利息,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保证责任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赵忠芳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钟林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钟林美未返还借款,被告赵忠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的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林美返还王健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50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赵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钟林美负担,赵忠芳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