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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58号

邱术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术红。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术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术红从其哥哥邱X金口中得知其母亲被其同居男友即被害人李X松欺负后,于当天晚上22许,邀约其亲属、工友等五人乘车前往被害人李X松居住地,强行进入被害人李X松家中,对被害人李X松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邱术红用脚将被害人李X松左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术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术红故意伤害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术红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邱术红的行为给被害人李X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345.57元,并表示愿意支付适当经济补偿金,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邱术红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X松经济损失11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X松谅解被告人邱术红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术红的供述;被害人李X松的陈述;证人陶X兰、陈X彬、李X清、陈X亮、邱X金、陈X秀、李X玖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邱术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术红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术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术红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术红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邱术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性质,及被告人邱术红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邱术红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术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筱姑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