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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708号

韩某某、林某某与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韩锡秀,林毅,林萍,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韩锡秀。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毅(曾用名林少松)。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萍。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新城。法定代表人马彬,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锡秀、林毅诉被告林萍及第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锡秀、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清,被告林萍委托代理人杨先国,第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璨、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锡秀、林毅诉称,原告林毅出生于(现地名为)濛阳镇杨湾社区10组,1986年1月其家庭户口迁至城镇,原居住地(杨湾社区10组)尚有自建砖混住房2间约100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明),有树木51株(1981年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40409号林权证);2011年7月,因征地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杨湾社区10组的房屋、竹木均在拆迁地的范围内,第三人作为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程中,没有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竹木拆迁毁损,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以该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居住地的房屋、竹木属原告所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即将其拆迁征用,并将拆迁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按第三人拆迁补偿费计算)房屋、竹木及地上附着物计款31854元及资金利息4682.54元,共计36536.54元。

被告林萍辩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之前早已转让给他人,并已拆除,自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对其父亲林绍清所有的房屋、竹木及其拆迁地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竹木的拆迁补偿费用。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有镇、社区和村民代表参加,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对征地界内的房屋、竹木等附着物进行了核实登记,并让财产所有权人进行签名核实,对原告所述位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按相应的补偿标准赔付给被告林萍,对同一宗拆迁地不可能发放两份补偿费用。另外征地拆迁时,拆迁补偿所登记的竹木株数与原告所诉地界内的竹木不一致、差距很大,即使原告对该拆迁地拥有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拆迁人已对该地拆迁地及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该拆迁补偿费已由被告林萍领取,若有争议也应属原、被告之间内部纠纷,不应由第三人再次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毅与被告林萍的父亲林绍清系兄弟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原告林毅与林绍清俩兄弟与家人的原家庭共有房屋。林毅与林绍清成家后分家析产,兄弟两人与其母亲张世英分别占有、居住原家庭共有房屋的一部分。1986年1月,林毅家庭户口迁至城镇,其后原告林毅对其母亲居住的房屋不时的进行维修加固。2009年张世英去世后,该房屋空置,无人居住。2011年7月,因征地拆迁,原、被告原居住地均在拆迁地的范围内,第三人对该房屋按镇、村拆迁摸底调查明确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相应的补偿标准与被告林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领取了明确为林绍清的拆迁补偿款。但原告认为该拆迁地房屋、竹木均为原告所有,应由原告领取该补偿款,不应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编号为E-024的房屋搬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经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被告已领取该拆迁补偿费31854元、该房屋地界已拆迁的事实(写明领取的补偿款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无产权证明,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自己所有。原告举证的登记姓名为原告韩锡秀的原彭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发放的№0140409号林权证,仅能证明在发证时该地界内林权证上所记载的竹木,不能证明该地界范围内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另根据搬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登记记载的拆迁赔偿的树木(¢11cm-20cm)为5棵,与原告所述的竹木数量54棵不符且与拆迁时的林木大小也不相符。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第三人针对无产权证明的房屋,通过镇、社区摸底调查,社区、村民小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参与并通过会议通知搬迁事项,尽了公示、告知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房屋、竹木及地上附着物的主张,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锡秀、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韩锡秀、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