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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79号

泮伟萍与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泮伟萍,洪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79号原告泮伟萍。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被告洪建华。

原告泮伟萍诉被告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伟萍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洪建华以其独资经营的长兴小浦宏达铸造厂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分)、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2.5分),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后未归还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合计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2、长兴县雉城街道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泮伟萍与借据上的潘慧萍、泮慧萍系同一人。被告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9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到11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3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泮伟萍与被告洪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2011年2月26日、2012年2月29日两次借款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24个月,计人民币24000元;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4个月,计人民币2400元,现按人民币2000元主张;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26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华归还原告泮伟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人民币26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洪建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荣环

代理

审判员  鲁 骅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