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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230号

耿春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春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春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春锁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2013年4月17日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李玉昆驾驶冀B×××××号车跑运输行至滦县安泰钢铁厂料厂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玉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0252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50元。该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0元。合计损失1105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当原告找被告主张理赔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转让证明,双证应齐全有效,车损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否则加扣17%的税费,同时该车存在超载现象,应扣5%的免赔率,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合同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3年4月17日2时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李玉昆驾驶冀B×××××号车装载20多吨货物到滦县安泰钢铁厂料厂送货,在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李玉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是:车损及现场施救费自负,凭据核销。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63号价格认证书,鉴定车损为10252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50元。另因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5000元,该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10570元,因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原告上述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另原告已取得了此次保险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向我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权利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身体条件回执、滦价认车损字(2011)第63号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施救费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102520元、鉴定费305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等,合计的损失110570元,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的车注册的载质量为15625kg,而原告的司机在向被告报保险时称其发生事故时载物大于20000kg,故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损失应加免5%即(110570元×5%)5528.5元,为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应为(110570元-5528.5元)105041.5元,对此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耿春锁保险理赔款共计105041.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