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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51号

李某与赵某某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美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8月1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于2002年1月8日生一女赵某,2003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女儿由原告抚养,在这期间被告只是有时去看望女儿。2008年3月,为了解决女儿上学问题,把抚养权变更为被告,但实际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2010年6月,被告将原告所住房子卖掉,女儿随被告生活,但几个月后被告又将女儿送给原告。女儿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断的搬家,没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且由于被告一直未和女儿一起生活过,导致对女儿的教育不当,不能和孩子很好的沟通,并曾经让原告出面来协调。2011年1月,在未跟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将女儿送原告,此后再无消息,也未看过女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2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赵某。2003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赵某由原告抚养。2008年3月,为了赵某上学事宜,诉至法院,经调解赵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并抚育。2011年1月,被告又将赵某送回原告处,此后再无消息。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另查明,鉴于赵某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询赵某本人的意愿,其表示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建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所生育之女赵某已满10周岁,本院征询赵某本人的意见,其也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鉴于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且赵某已与原告生活至今,熟悉现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暂不主张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赵某自2013年6月起变更由原告李某抚养,直至赵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