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林一清,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周银全,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志胜,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林一清与被告周银全、李志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周银全名下的房产,后于2012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清、被告周银全、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一清诉称:2010年5月26日,借款人张某在两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100万元划到担保人周银全农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4.8%,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此后借款人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本息,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负债逃逸。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无承担责任的意愿。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银全、李志胜向原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11月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银全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这笔借款至今已5年,每年都有支付利息,已经付了48个月利息。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利率是6%,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利率是5.7%,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利率是4.8%,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此后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周银全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十六张,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志胜辩称:根据规定,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作为本金归还,原告已收取200多万元利息,该笔债务实际上已经不需要偿还了。另外,借款人本人也还有一部分财产,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讨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得到利益,原告不能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志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银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周银全提供的证据均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2010年5月之后的交易明细,与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之前的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周银全、李志胜提供担保,借款人张某及被告周银全、李志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并指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周银全账户。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银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合计18笔,共计86.4万元。另查明,借款人张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4月18日生效。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未在该刑事案件中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社会公众(包括本案原告)吸收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款应视为对所借款项的返还,故该笔款项尚余13.6元未予归还,借款人张某应予以归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周银全、李志胜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目前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为13.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故两被告应在此范围内以三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辩称本案借款系2007年所借,且被告李志胜辩称此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作为本金抵扣之后,实际已无需归还借款,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周银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系在2010年5月26日重新建立借贷关系,此前的借款已经结清,故此前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全、李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案外人张某不能清偿的13.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原告林一清负担6000元,由被告周银全、李志胜负担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聪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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