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尹亚亭,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陕A115**号货车沿环山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气调冷库门口西100米处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同方向拉架子车的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发生碰撞,致闫某甲、闫某乙受伤,闫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邵某某对闫某甲、闫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陕A115**号农用汽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至秦岭气调冷库门口西100米处,适逢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推架子车拉树木同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闫某甲、闫某乙受伤,闫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被害人闫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6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3、户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测试报告;5、被害人闫某甲陈述;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颖乔
审 判 员 刘勤智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