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第三人)胡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甲于2001年3月16日与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约定由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垣焕里4-2-***房屋(后更名为垣焕里9-2-***),房屋建筑面积112.29平方米,总价款190000元。第三人给付被告58000元购房首付款后,余款于2001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广厦支行(后简称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由于上诉人胡某甲在归还了借款本金3721.47元以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工商银行广厦支行起诉第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以(2004)西民三初字第1081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工商银行广厦支行与第三人胡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胡某甲返还本金128278.5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胡某甲未履行判决。2006年3月28日,被告与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将(2004)西民三初字第1081号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和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4月14日,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代第三人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偿还相应价款之后,撤销了讼争房的抵押手续。2009年,第三人胡某甲起诉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2009)西民三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胡某甲的诉讼请求。2006年4月14日,原告刘某甲之夫魏建国(已故)给付被告房款408000元,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天津市河北区垣焕里9-2-***房屋,价款为408000元。同日,被告交付了讼争房钥匙,原告在讼争房内居住至今。另查,案外人魏建国去世后,其母胡士珍、其子魏征自愿放弃对讼争房的继承权,同意讼争房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刘某甲享有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胡某甲均未在房管部门对讼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故都未取得讼争房的所有权。但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同为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垣焕里4-2-***房屋(后更名为垣焕里9-2-***),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实际入住诉争房至今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故应支持原告要求办理讼争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为宜。第三人胡某甲虽先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3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考虑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第三人给付被告58000元购房首付款后,余款于2001年在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故第三人胡某甲已经付清讼争房购房款。其虽在支付3721.47元借款以后未继续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偿还借款,但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代第三人胡某甲偿还债务为由,将讼争房卖与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可向被告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判决:
一、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甲单方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垣焕里9-2-***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00元。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依法确认“契税完税凭证”的法律效力;3、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处分讼争房屋是侵权行为,判令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4、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讼争房恢复原状;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2001年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并缴纳了契税,且已收到领取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上诉人的购房手续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2、被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天津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文本,且购房手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应认定其购房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某甲已于2006年4月14日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06年5月入住讼争房至今,应确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属于开发商一房两卖,因上诉人仅交付58000元售房款,且未办理产权证,其应向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刘某甲之夫魏建国购房款的日期与其代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偿还贷款的日期均为200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刘某甲之夫魏建国的购房款为408000元,其代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偿还贷款的金额为13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胡某甲交付讼争房屋的首付款58000元,余款于2001年在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由于上诉人在偿还借款本金3721.47元以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工商银行广厦支行为此提起诉讼,该案判决除由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同时解除工商银行广厦支行与上诉人胡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胡某甲于2009年起诉案外人工商银行广厦支行、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甲,要求确认案外人工商银行广厦支行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虽被判决驳回,但该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与《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不能成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分已出售房屋的依据。上诉人胡某甲根据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该部门已向上诉人发出领取《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在上述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输入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并机打合同内容,又未附房型图,故该合同的签订形式违反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2002)86号文件的规定。虽被上诉人刘某甲交付了讼争房的购房全款,且已实际入住,但由于该现状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形成,据此,被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甲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鸿儒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