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许某甲,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许某乙,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与许某乙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一女许X。许某甲与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为此,许某甲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某乙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许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再次涉讼。庭审中,许某甲要求与许某乙离婚,许某乙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桑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