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71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兴堂,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建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赖伟芝,农民。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赖兴堂、周建军、赖伟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赖兴堂、周建军、赖伟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赖兴堂(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周建军、赖伟芝(以保证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赖兴堂可循环使用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逾期还款的,按照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本金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赖兴堂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9.59994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赖兴堂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周建军、赖伟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赖兴堂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37.6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周建军、赖伟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原件存于原告会计账簿。三被告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利息尚欠18337.69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赖兴堂、周建军、赖伟芝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赖兴堂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兴堂未按约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尚欠利息18337.69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建军、赖伟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军、赖伟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兴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为18337.69元,以后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建军、赖伟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建军、赖伟芝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赖兴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元,由被告赖兴堂、周建军、赖伟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