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55号
原告:程惠珠。
被告:黄孝琴。
原告程惠珠与被告黄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惠珠诉称,被告黄孝琴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孝琴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惠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孝琴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孝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孝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孝琴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程惠珠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孝琴向原告程惠珠借款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惠珠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程惠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孝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