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2号原告法朋全,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吏,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负责人李洪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法朋全与被告史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朋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史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史吏驾驶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120.70元、误工费17614元(200天×88.07元)、护理费5280.20元(60天×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642900元×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62609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392497.89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18248.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医药费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国家医保用药标准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确定误工时间,还应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用以佐证收入减少的事实鉴定结论显失公平,故建议重新鉴定或降一级处理;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史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史吏驾驶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法朋全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2年11月12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吏、法朋全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法朋全于2012年10月9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颈部外伤、颈7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纵膈气肿、腹部外伤、骨盆外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4722.69元。为进一步治疗,法朋全于2012年10月11日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5587.01元。2012年11月5日,法朋全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81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已收回)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购买胶州市广州北路广惠小区2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4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法朋全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2月6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064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拖拉机损失为62609元。2013年4月8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施救费4000元。查明,被告史吏系肇事车辆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史吏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史吏驾驶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法朋全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2年11月12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吏、法朋全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黑B×××××号/黑B759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史吏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法朋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20.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因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5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1060元(53天×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614元(200天×88.07元)、护理费5280.20元(60天×88.07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642900元×30%)、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一处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200天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需要连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的时间与残疾赔偿金项系重复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时间60天,因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53天,故其护理时间应调整为53天。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调整为14707.69元(167天×88.07元)、护理费4667.71元(53天×88.07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642900元×3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62609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价格认证结论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08365.5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282.7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6282.76元,应由被告战世明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82.7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2082.75元,应由被告战世明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战世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65.51元(46282.76元+42082.75元),被告战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费用3991元,还应赔偿原告8437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战世明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843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战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58元,被告战世明负担1588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永慧
审判员 刘克艳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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