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铭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是曹某某的母亲,被告是曹某某的儿子,黄某某是曹某某的前夫。黄某某与曹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因车祸去世,留下本案诉争房屋一栋,股票账户一个。该股票账户有基金余额约2.3万元。对上述遗产,被告欲单独继承,原告认为自己应享有50﹪的继承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曹某某留下本案诉争房屋一栋(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用地面积71.8㎡,建筑面积381.76㎡),股票账户基金余额约2.3万元及存款余额868.78元享有50﹪的继承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2.阳朔镇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苏某某是曹某某的母亲,具有遗产继承权。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苏某某的女儿曹某某与黄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归曹某某所有的事实。4.土地证【朔国用(2008)第05XX号】、房产证(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000087**号),拟证实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归曹某某所有的事实。5.证券账户、基金买入委托单、建行、工行存折,拟证实原告苏某某的女儿曹某某留下的股票账户基金余额约2.3万元及存款余额868.78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外祖母,被告同意原告享有被告母亲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股票账户基金余额约2.3万元、存款余额868.78元50﹪的继承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外祖母与亲外孙关系,被告母亲曹某某是原告苏某某的亲生女(小女)。曹某某与黄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归曹某某所有。被告黄某随其父黄某某生活。曹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因车祸去世。留下本案诉争房屋一栋,即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股票账户一个,该股票账户有基金余额2.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存款余额为868.78元。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及出租,其租金用于共同生活及被告黄某的读书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作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曹某某的遗产亦是合法继承。原告苏某某提出对曹某某的遗产即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提出对曹某某的股票账户基金余额2.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868.78元这两笔遗产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继承曹某某位于阳朔镇天马巷XX号房屋50﹪的房屋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26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339.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铭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