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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041号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丁岩富、丁勤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岩富。

被告:丁勤辉。

被告:丁国敏。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丁岩富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丁勤辉、丁国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岩富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勤辉、丁国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丁岩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自2012年3月27日起到2013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2706.52元和从2013年4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丁勤辉、丁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丁岩富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勤辉、丁国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岩富由被告丁勤辉、丁国敏担保向原告借款79000元的事实。证据3、综合业务系统凭证、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岩富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及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706.52元的事实。证据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传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被告丁岩富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丁勤辉、丁国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岩富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勤辉、丁国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岩富、丁勤辉、丁国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岩富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岩富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丁勤辉、丁国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岩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丁勤辉、丁国敏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岩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丁勤辉、丁国敏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丁岩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丁勤辉、丁国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依法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丁岩富负担,被告丁勤辉、丁国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79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阮馨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