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青,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1时许,刘长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电厂游泳馆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新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唐公交(2012)第03-S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明无责任。李新明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头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眉弓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新明所受伤情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给李新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8),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10%*20),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11609*15/2*10%),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16259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132806.77元。刘长青是司机,周小义系登记车主。刘长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李新明及其妻子、子女从2009年1月3日起至今一直共同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矿院楼204楼1门402室,其子李保利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对于李新明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刘长青赔偿,因周小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称对李新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无使用必要,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所持李新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李新明提交了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二五五医院社区居委会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李新明及妻儿自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一直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李新明因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抚养人其子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李新明主张的误工费,按平均月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42天确需1人护理,数额以护理人李海燕的误工证明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李新明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予以支持。遂判��: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2653.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2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259元,定损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40153.3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0元,特快专递费140元,原告李新民负担90元,被告刘长青负担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新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户别为农业,且原审庭审中其并未提供暂住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被上诉人李新明妻子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办理的暂住地点为路南区矿院二号院204楼1门402号暂住证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的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事故发生前后路南区暂住证,因此其在流动人口管理站既无相关备案也无暂住登记信息,其根本不属于流动人口管理站登记和管理范围内人员,故流动人口管理站没有资格也根本无法了解并证实被上诉人居住情况,故此种情况下该份证明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且��具有真实性。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其试用期工资2200元,试用期外工资数额为2800元每月,但其误工证明中又将工资数额上调至3400元,且被上诉人原审中既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3400元月收入的构成,也未提交完税证明佐证与劳动合同相矛盾的3400元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行提供误工证据中就存在明显且重大矛盾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为34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必然导致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既非交强险又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本案案件为侵权之诉上诉人也非交通事故侵权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合同书指的是固定工资,不包含绩效工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明提交的二五五社区居委会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09年起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嘉华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妥。鉴定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