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玲娣。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华蝶。再审申请人潘玲娣因与被申请人苏华蝶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玲娣申请再审称:苏华蝶向其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一、二审对此均未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苏华蝶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潘玲娣一审期间提供两份借款人署名为苏华蝶、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7日的借条,两份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70000元、78000元,但该两份借条上“利息2分”字样均与其它内容用笔明显不同,形式上存在瑕疵,潘玲娣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潘玲娣目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利息2分”字样确系苏华蝶所写。因此,潘玲娣要求改判苏华蝶承担借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潘玲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玲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周元如
代理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