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32号
原告:何国建。
委托代理人:沈靖、刘琳娜。
被告:林立军。
被告:李瑛。两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
原告何国建与被告林立军、李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靖、刘琳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立军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林立军提供布匹,林立军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11月初林立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出具欠条之日,林立军尚欠原告布匹货款552232.8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之后,林立军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8日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此后未付货款。被告李瑛作为被告林立军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22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起诉之后,被告林立军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22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立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原告所在的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与被告林立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天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故由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且林立军退还给原告白坯布64匹,计1300米,计价8万元,色布4649.6米,计价9万元,此两笔共计17万元款项应予扣除,其他货款至今确实未支付。
被告李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林立军的买卖关系,李瑛不清楚,这是林立军个人与原告所做的业务,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李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林立军尚欠原告货款552232.80元的事实;证据2、合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证明人员工,有权代证明人收货的事实;被告林立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出库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色布与白坯布的事实;证据4、承兑汇票签收单一份,以证明何国建在代合和公司收款,本案所涉交易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勤公司与合和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原被告双方无关的事实;证据5、天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林立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公司行为,由天勤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李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立军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瑛质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对于被告林立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3中的签字确实是原告所签,但签字时送货单上只有关于色布的记载,关于白坯布的记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且该码单的收货单位为合和公司,原告是合和公司的员工,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收货行为,非个人行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签收单上“合和”二字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事后添加的,故无法证明原告是代收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系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开庭之前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交易主体,并且本案中是由被告林立军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不是天勤公司,这个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瑛质证认为:均不清楚。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林立军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林立军提供的证据3,码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合和纺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合和公司收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经被告林立军自认其中“合和”二字为事后由被告添加,故无法证明原告是以合和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告林立军发生讼争所涉交易,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中并无天勤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立军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2232.80元,后陆续支付了30万元,尚欠252232.80元未付,遂成讼。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本案原、被告是否是讼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1-欠条的记载内容,且无其他原始交易凭证、付款依据、交易发票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交易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林立军。被告林立军抗辩认为交易发生于两公司之间,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就主体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原告同时系合和公司的业务员、授权收货人,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不能以个人身份从事买卖交易。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欠条记载主体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适格主体。被告林立军系以个人身份出具欠条,即使天勤公司的证明内容属实,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交易当时系以天勤公司名义发生交易,在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林立军向原告披露公司系实际买受人,此时原告有权对交易相对方作出选择,故认定被告亦为适格主体。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林立军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林立军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军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证据3出库码单记载的货物是否与讼争交易有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签收相应货物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原告认为货物与讼争交易无关,系被告与合和公司的另外交易中被告质押给合和公司的;被告则认为货物与讼争交易相关,系抵充尚欠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出库码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合和公司,合和公司又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系其业务员,有权代其签收货物,故应认定出库码单记载货物系原告代合和公司签收,与讼争交易无关。被告林立军可另行向合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三、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瑛作为林立军的配偶这一有关人身关系的事实即使两被告认可,原告仍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瑛与林立军确为夫妻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林立军,原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立军应支付原告何国建货款人民币252232.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林立军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