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康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谭炳利。
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谭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二人是自由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但原告在2012年冬回东北老家后让被告去接她,被告到东北原告家中时原告伙同家人殴打被告,并要求被告从家中借款2万元,通过银行打到原告卡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第二,婚前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2万元,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且双方仅结婚一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其返还彩礼2万元。第三,要求原告将2013年1月6日强迫被告打其账上的2万元返还。第四,共同生活期间,因结婚、生活及原告索要,共向他人借款81000元要求原告负担。第五,原告拿走被告的三金首饰,此首饰具有纪念意义,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被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刘政霖(2007年3月23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9月份起,被告到北京打工,偶尔回家,并与她人产生了婚外情。2013年1月初,原告已怀孕8个月,去东北其父母家居住,被告来到东北,因原告的父母得知被告婚外情,与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书写了保证书。期间,双方协商,原告在东北生育孩子,被告给原告2万元钱。2013年1月6日,被告电话联系其母向他人借款2万元汇给了原告,现尚欠栾述兵5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离开东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久,原告因意外流产。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证人于春云、于杰易、于俊义的证言3份,该3证人证明被告为偿还结婚所负债务向其3人借款61000元,3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婚姻证明1份、保证书1份、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4份、证人证言4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发生婚外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政霖应随被告生活。被告因原告怀孕所负债务,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负担一半。
被告提交的证人于春云、于杰易、于俊义的证言,该3人均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且证人陈述所借债务系用于偿还结婚所欠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该6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能证明其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三金首饰,缺乏证据,其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男孩刘政霖随被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
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